高考、公务员考试中作弊属犯罪 组织作弊最高可判七年

09-03 19:08 | 法治+来源: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9月3日电 (中国青年报 中国青年网 记者 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9月4日起实施,《解释》规定,在高考、研究生考试以及司法考试等4大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组织跨省作弊、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等六种情形,均可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表示,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

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解释》明确了下列4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姜启波表示,在办案过程中,有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于此,上述《解释》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大致涉及如下六个方面:一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二是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三是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四是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五是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六是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实践中,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为此,上述《解释》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姜启波表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为此,《解释》第四条明确,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解释》还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

姜启波表示,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姜启波认为,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基于此,《解释》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国内时事部编辑)

作者:王亦君

责任编辑:李伊涵